上海养犬规定条例有哪些

柴犬

  规定 第三十三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: (一)机关、学校、幼托、医院等单位的专用动物诊疗场所;(二)博物院、美术馆、展览馆、图书馆、影剧院、商场、候车室、餐厅、饮用水供应点等公共场所;(三)城市公共绿地、广场、城市道路以及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。
外环线以内地区个人饲养犬只,每一户籍地为一个养犬登记许可地点。
外环线以外地区个人饲养犬只,每两个户籍地为一个登记许可地点;登记地在滴水湖地区的,每四个户籍地为一个登记许可地点。
已有证据证明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,养犬个人应当携带犬只,到住所地养犬登记许可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。
建立犬只收养、寄养、领养制度,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犬只不得用于饲养、携带。
犬只死亡的,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住所地养犬登记许可地点的工作人员,并在养犬登记许可地点进行登记和处理。
具体管理办法和登记许可地由市人民政府制定。
第三十四条养犬人办理注销、补办或者恢复手续后,应当在十日内将个人信息录入上海市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。
对养犬实行前款规定的事项,养犬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 (一)本市城镇居民;(二)未在本市设有住所;(三)本市工作至注销或者补办犬只登记手续之日;(四)本市学生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。
本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养犬人提供犬只免疫预防服务,并免费为养犬人代为登记注册。
第三十五条养犬登记许可实行一犬一证,一犬多用途的,按照一犬一证即可。
养犬人养犬不得超过两只,超过两只的应当限养一只。
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办理犬只登记或者补办、恢复手续的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,为养犬人办理手续。
公安机关收到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材料的,应当退回原件。
对于经审核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大型犬,发给养犬登记证和犬牌,对于经审核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小型犬,发给养犬登记证和犬牌,免费予以饲养。
养犬登记证、犬牌和免费饲养凭证,犬龄满三个月的,方可转让、遗失、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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